|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是执法工作的基本要求,更是司法工作遵循的指南。然而,在现实司法活动中,总有一些对其有意无意的忽视现象,甚至是"冒犯"行为。不久前,看到一份被推荐为优秀裁判文书的判决书,细细读来,笔者不禁哑然失惊。
首先,是对抚养关系的认定问题。
该案案由系一起抚养关系纠纷,一位年满18周岁的在校大学女生李某某状告其父增加抚育费的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是否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对此,该判决认为,"原告李某某尚在大学读书,未参加工作,没有自己的生活来源,不能独立生活。这是由于原告在校学习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其本人没有主观过错,属于因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然而,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值得商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确定了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抚养义务。但是,由于该款规定没有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内涵予以界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一致。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12条将尚在校就读的子女归入不能独立生活之列。继此之后,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第二十条明确指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至此为止,应该说,在我国婚姻法有关解释中,该解释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外延和内涵的界定是最明确具体的了。依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适用上也应优先适用该解释。结合本案来说,原告李某某已成年,不属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者;也不属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定抚养关系,被告对原告没有抚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任何裁判文书,如果突破现行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不是创新,而是"有法不依"。
其次,语言表述上的多处谬误。
一、将与抚养有直接关系的原告出生年月1988年5月21日错写为1998年5月21日,导致原告在起诉时年仅9岁,实属应抚养之人。
二、将原告诉称表述为"原有抚养费用已敷支出"。"敷"的字义为够、足够。既然原有费用已够支出了,那么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有必要支持吗?
三、将原告诉称表述为"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辩称表述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欠规范。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能是不同的,作为诉讼主体的原、被告,独自享有提出请求和对抗请求的权利;委托代理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只能就原被告的请求和辩解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而不具有独立的请求、对抗权。
四、将代理律师写明性别,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文书样式的要求。
上述种种现象表明,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不仅要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要字词准确、逻辑严谨。否则,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威将会大打折扣,进而招引社会非议。
中青在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