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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终审一起国际海运预约保险合同纠纷案
判决确认合同有效,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2008-05-05 14:30:00
记者 梅贤明

    本报福州5月4日电  今天,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一起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判决借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引进“无论损失与否”概念,认定被保险人的工作过失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从而使预约保险合同发挥应有的作用,保护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这起原告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国际海上运输货物预约保险合同纠纷中,原告与被告曾签订《进出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依据前述协议填报《进出口运输险预保单》。被告下属福州中心支公司代表被告审核确认承保,被告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按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为132万余美元,原告缴纳了保险费。

    2007年7月11日,承运前述保单项下货物的巴拿马籍货轮“MV HAI TONG 7”由巴布亚新几内亚金贝港(KIMBE)驶往中国张家港的途中,在西太平洋关岛西北海域遭遇大风浪沉没,造成保单项下货物全损。原告获悉后,立即用电话向被告报险并发出了书面出险通知,但事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未准确告知船名导致合同是否生效、保险责任是否免除等重大事项产生纠纷而诉至厦门海事法院。经过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链的审查,一审认定原告未准确告知船名确系因实际制单操作过程中的疏忽而导致的笔误,并认为这种笔误并不当然导致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遂根据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准确认定预约保险合同效力

    该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人是否应就损失负责赔偿的问题上,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对此,本案合议庭李洪法官对判决理由予以了解答。

    李洪说,预约货物保险合同之所以应运而生,主要原因在于:对被保险人来说,不必为每一笔交易中的风险逐次与保险人协商讨论保险合同的条款,从而简化了业务程序,还可以避免漏保和防止保险费的增加;对保险人来讲,最大的好处是保障了稳定的保险费收入。如果被保险人在发生善意的漏报、晚报或误报的情况,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申报时,“已经知道”保险标的发生灭失或损害,保险人却不用就损失负责赔偿,这有悖于当事人选择预约保险合同这种保险方式的初衷——防止相关人员在日常业务中的疏忽而导致部分货物漏保。

    对于此矛盾,合议庭认为可以引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无论损失与否””的理念。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此前将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所有的货物都如实向保险人投保,即使在后续环节被保险人出现工作过失,使保险人仍应对此种损失负保险赔偿责任。当然,这仍然需要以被保险人此前已将预约保险合同下的全部货物都向保险人申报投保为前提条件。

    李洪认为,如今通讯虽然发达,但在预约保险情况下,仍然常常发生在货物灭失后被保险人无法及时获知货物损失的情况,因此“无论损失与否”条款虽然表面上看起来与保险利益原则相抵触,但却是出于商业上的真正需要,符合赔偿原则和保险目的。对于英国《海上保险法》这种将预约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漏报、晚报、误报的情形予以区分,并相应规定了善意认定标准的做法,合议庭认为值得借鉴。

    李洪说,预约保险合同在目前保险实践中广泛存在,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这起案件的审理,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基于预约保险合同的初衷,引进“无论损失与否”概念,从而使得预约保险合同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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